【法规经纬】
一批法律法规10月1日施行
10月1日起,又有一批法律法规将正式实施,为百姓的住房、出行提供新的便利和保障。
(一)民用建筑降低能耗,条例规范开发商、建设单位、工程监理
旨在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分、罚款、赔偿、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根据《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条例》指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条例》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基本管理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共分为6章43条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它要求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条例》对公共机构节能规定了很多基本管理制度。《条例》要求公共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条例》指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条例》对监督和举报也作出规定。
《条例》还规定了罚则:公共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将面临限期改正、通报、行政处分等处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方便群众机动车登记,注册时限缩至2天可自编自选号牌号码
据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将由5日缩短为2日,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补发时限也将由15日缩短为1日。改进号牌号码选取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机动车所有人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将号牌号码的选择权交给群众,使群众能真正选到自己喜好的号牌号码。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迅速增长,200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0783万辆,2008年8月达到16741万辆,增长了55.3%。机动车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快节奏生活,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必须更简化,服务必须更快捷。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
——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环节由8个减少为3个,办理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日缩短为2日,办理补领登记证书的时限由15日缩短为1日,力争使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业务。
——取消审批程序。比如,变更车辆颜色,原来必须先到车管所申请,批准后才可以变更,变更后再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以后不用事先向车管所申请,可以在变更后直接办理登记。
——延伸服务窗口。将车管服务窗口进一步向县级车管所、车辆销售单位、交易市场等地方延伸,方便群众就近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同时,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
国资委将出台首份职工董事履职规范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王瑞祥日前表示,我国首份针对职工董事履职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职工董事履职管理办法》已经进入审定程序,有望很快出台。在日前召开的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履职汇报座谈会上,王瑞祥表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职工董事履职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管理办法》将为职工董事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能力水平、切实发挥作用、促进职工董事制度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据了解,《管理办法》在起草中紧紧依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围绕如何发挥职工董事的作用、职工董事应该如何履行职责展开,总结了宝钢等第一批试点单位的职工董事履职的实践和具体做法,以确保具有可操作性、指导性和针对性。国资委于2004年开始在中央企业推动国有独资公司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试点工作,2006年下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在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职工董事应充分听取和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目前,在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147户央企中,已有宝钢集团、神华集团等19家中央企业按照《公司法》开展了建立规范董事会试点。根据国资委确定的计划,今后还将继续推进央企董事会试点工作。
国务院常务会原则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例草案
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审议并原则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审议并原则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会议指出,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果断决策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处置,全力实施对患儿的免费救治,紧急开展原料奶和乳制品全面检查,抓紧调查事故责任,组织合格奶制品供应。目前,各项工作措施初见成效,整个态势在向好的方向发展。
会议指出,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引发的奶制品安全事件,给婴幼儿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给我国奶业以至整个食品行业声誉带来极坏的影响。这一事件的发生,直接原因是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置人民生命安全于不顾,见利忘义,违法制售有害奶制品。同时,暴露出我国奶制品生产流通秩序混乱、监管严重缺失的突出问题。痛定思痛,必须深刻吸取教训,依法重典治乱,下决心抓好从田地到餐桌每一个环节的监管,使我国食品行业的声誉得以恢复,消费者的信心得以增强,人民生命健康得到可靠的保障。
会议原则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针对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条例草案进一步严格和细化了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以及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乳制品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部门在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对在乳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违反婴幼儿奶粉质量安全制度和监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突出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了惩处力度。
【案例精选】
A展览公司诉李小姐竞业限制违约金案
【问题提示】
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吗?
在竞业限制范畴中,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关系,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尚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众多的法院判例倾向于把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作为追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方有权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向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 情】
李小姐在A展览公司担任客户服务已经两年了,主要是从事展览展示会务服务。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A公司的人事经理拿着一份新的劳动合同给李小姐签署,李小姐发现新的劳动合同与以前劳动合同相比,多了一个条款:“乙方(指劳动者)若合约期满不再续签或离职,乙方自离开甲方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经营范围所做项目相关联的相同工作。如发现乙方在本约定期内从事与甲方经营范围所做项目相关联的相同工作,乙方将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内总收入的五倍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
李小姐提出这样的违约金显然是过高的,但是人事经理强调这是A公司的格式文本,不允许做任何修改。李小姐想想再坚持也没有用,所以也就签了。
劳动合同期限还未到,原有在A公司一起工作现已离开A公司的邱小姐给李小姐打了电话,说她离职后也开了一个展览公司B公司,希望李小姐能到B公司工作。李小姐是个直性子的人,脱口而出:“这不大好吧。”邱小姐说,“A公司这么枢门,经常加班而不支付加班工资,你为什么还要留在A公司呢?”在邱小姐的劝说之下,李小姐离开了A公司,进入B公司工作。
A公司了解到这个事实后,非常生气,认为李小姐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提起了仲裁,要求李小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支付总收入五倍的违约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A公司没有向李小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权要求李小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案是涉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争议。无论是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也没有明确确定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利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性规定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义务之间的关系规定有所不同。比如上海,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必要前提条件。2004年1月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了[2004]4号文,即《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在此通知中的第四条,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该通知出台后,一度成为上海各仲裁委员会、各法院审理竞业限制案例的内部处理依据。根据该通知的陈述,如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形式没有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如劳动者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就可以当然的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通知是没有规定的。
决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法院的判决书是如此陈述的“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相应补偿,现原告并未支付被告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法官遵循的亦是将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竞业限制,亦称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的义务。依竞业禁止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针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对于普通劳动者,往往是通过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业务。依竞业禁止限制的对象不同,分为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前者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受事实劳动关系约束的劳动者,包括停薪留职人员;后者包括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员工和虽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调离原职或被安排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
【律师总结】
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甚至劳动的权利,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行为主要分为四类:(1)不得竞争,即限制劳动者为竞争对手服务;(2)保密,即限制劳动者使用用人单位的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3)不得拉拢客户,即限制原劳动者拉拢用人单位原有客户;(4)不得招募,即限制原劳动者拉拢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跳槽或者雇佣其他劳动者。
参照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对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企业应特别注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协商确定。参照相关的地方性规定,每月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前工资的20%一30%为宜。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对实行竞业限制给予了法律保障,但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竞业限制义务之间的关系规定亦不是特别明确。所以,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借用《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理论,在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主张不履行同业竞业限制的义务。
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也可以单独以合同方式加以约定,但在约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论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竞业限制条款都必须遵循这个基本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所订立的条款或合同无效。
2.要遵循目的合法原则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订立同业竞业限制条款或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若是出于限制竞争,限制人才自由流动目的而订立,则无效。
3.要有明确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用人单位应首先制订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明确保护范围、保密措施。
4.要有明确的适用对象
应该明确适用对象仅为掌握用人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这些人员的流动将会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将竞业限制的人员明确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要有明确的竞业限制的对象企业,最好要列出与本公司有竞争性的企业,便于操作。
5.要有期限的约定
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可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以及员工掌握秘密的程度协商确定,但应注意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6.要有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合同,用人单位则要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并应明确支付方式等。对补偿数额的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协商约定,支付方式应是按月支付。
7.要有明确的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依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劳动者违约了,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事先约定。若因违约行为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了损害,违约者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时,违约者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讼法苑
本期话题:企业和个人如何合理避税
1、企业纳税篇:如何理解企业“合理避税”?
专业律师对于企业合理避税这个说法作出了纠正,“合理避税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用语,无论是叫避税还是叫节税,只要合法,就是正当的。合理不合法的行为,税务机关仍然有权进行调整。因此,我们讲避税一定是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从这个意义上讲,似乎应该叫节税更为妥当。”企业通过什么方式合理避税?专业律师表示企业一定要进行阳光的税收筹划,也就是说不要做假账,不要在账内做文章,而要在账外多做文章。比如交易结构的选择、企业设立地的选择、融资方式的选择等,通过经济行为的调整达到节税的目的,这才是进行合法税收筹划的一个基本途径。另外现在不同性质企业在税收政策上还存在一些优惠政策,如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科技企业还存在税收优惠。外资除了过渡性的优惠政策之外,不再按投资主体性质特别享有优惠政策。
2、个人纳税篇:个人应纳税项目有哪些?
专业律师介绍,应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单位直接向个人发放的车贴、饭贴、高温费等也包含在内。此外,不存在某一特定的个人免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只有特定的收入存在减免税的情形,如国债收入、保险赔款、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发放的奖金
3、不可少缴税,亦无需多缴
若个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如果纳税人多缴税,税务机关也有返还的义务,甚至还要按照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向纳税人退还。目前,社会上有很多机构办理所谓的节税避税培训班,有一些是在宣传税收法制,有一些则是在贩卖避税技巧。专业律师提醒广大读者慎重斟别,以免避税不成,反成偷税。
4、慈善捐款如何抵税?
5.12汶川大地震,每个公司都鼓励员工捐款,税务机关也下发通知说捐款部分可以抵税。专业律师解释,个人捐款是否能抵税,取决于单位收取员工款项后,是以单位的名义募捐,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募捐。如果是以个人的名义募捐的,个人将会取得相应的募捐证书,而凭此证书可以申请抵税。当然,受捐赠机构必须是一些特定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比如说红十字会等。
企业服务台
我厂可以要求拆迁补偿吗
问:我厂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大队的闲置土地,并自筹自建加工车间以及加工制造等设施,承租合同到2008年3月底。2007年9月石景山建委发布公告在我厂所在范围内进行拆迁,我厂按规定将设备进行了拆移。但最近协商补偿问题时,建委称现在已过了三月份,合同已到期终止,不能给我补偿,请问这样对吗?
答: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其法律后果为:1、拆迁人成为国有土地使用的实际享有者。2、拆迁红线范围内的一切房屋、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受到限制;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3、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享有要求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权利。4、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未开工的项目,不得开工;正在开工的项目,应立即停工。因此,该拆迁公告干2007年9月发布,此时承租合同并来到期,你厂有权要求补偿。
我公司对无效担保缘何承担责任
问:2007年,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为股东王某(李某亲戚)向银行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王某未按期还款引发诉讼,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判决我公司在王某未能还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既然担保行为无效,为何还要承担责任?
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常情况下,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主要考虑到银行(债权人)未按法律程序运作担保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而只要求你公司承担王某(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债权人无过错,你公司应全额承担连带责任。